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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不动产登记
权力类别 行政确认
责任主体: 满洲里市自然资源局
设定依据 1.【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土地登记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登记信息完整、可靠。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土地登记办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登记办法》第九章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项流程指南

  • 不动产变更登记
    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一权利人分割)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一权利人合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夫妻更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拆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更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权力期限变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用途变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面积变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一权利人分割)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一权利人合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用途变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面积变化)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 不动产首次登记
    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个人建造房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位建造房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商品房大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作价出资或入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划拨转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划拨转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划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划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授权经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租赁)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