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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21020116001831/201708-0000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满政办发〔2017〕16号
成文日期 2017-08-08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8-18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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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满洲里市有关单位:

  现将《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此通知

   2017年8月8

  (此件公开发布)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设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承担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聘期3年,期满可以续聘。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人数10名左右。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临时聘请政府法律顾问以外的专家或者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五条  聘任法律顾问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推荐,以及个人申报、定向邀请、公开选聘等多种方式,按照法律顾问聘任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择优筛选,提出法律顾问聘任名单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以市政府的名义印发聘任通知、颁发聘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他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七条  法律顾问对市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为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进行研究论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为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提供法律论证;

      (五)参与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洽谈,起草或审查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六)市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意见。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聘任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政府法律顾问为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提出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涉;

      (二)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复制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聘任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

      (四)获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要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以及聘任单位认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在诉讼、仲裁以及非诉讼活动中,担任聘任单位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聘任单位交办、委托的法律事务,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五)不得有其他损害聘任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本人与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代市政府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指派相关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办市政府交办、委托的工作事项,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召开专门会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职能职责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与会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会议研究意见,拟定法律意见书,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审查、签批后,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名义报送市政府。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列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取得适当的工作报酬。参与具体项目咨询论证的,由项目单位适当给付研究论证费用。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工作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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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规范性文件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