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满洲里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
2015年2月6日
满洲里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加强满洲里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满洲里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
政承受能力,提出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由市粮食局下达到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局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市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粮食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自治区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在一个存储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在下一个轮换周期储备粮轮出轮入时,由于国家对价格的调控以及市场的因素,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需要增加时,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农发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新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正常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有不可抗力或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组成调查组认定后,由地方储备粮建立部门负责。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是以符合国家储备质量的新粮替换指定库存的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根据储存年限和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的储备粮,必须进行轮换,未达到储存规定年限而不宜存的储备粮,轮换后相应扣减轮换费用;对宜存的储备粮,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并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的储备粮,应当进行轮换;对没有达到储存规定年限且为宜存的储备粮,如可利用市场时机,有利于降低轮换成本的,经批准也可进行轮换。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储备粮轮换必须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上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轮换计划完成后,由市粮食局和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轮入粮食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年限以当年生产的粮食入库计算:小麦为3至5年;玉米为2至3年。
第三十条 地方储备粮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存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流动计算。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提前报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批准。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的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出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负责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全市各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满洲里市支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