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满洲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满洲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国发24号)和国家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的建设标准,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驻满洲里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在我市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社会责任和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根据公摊面积增幅而适度提高。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向满洲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发改委。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建设规模及年度计划申报文件;
(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小区规划设计、户型、面积比例及实施方案;
(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审查材料;
(四) 自有资金证明;
(五) 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自治区和满洲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单》,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满洲里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满洲里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家庭。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满洲里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单位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房产情况证明。提供户籍所在地房产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承租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复审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二十七条 审核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凡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且已达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及购房价款。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除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还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现行房屋评估价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收取后,房屋权属按普通商品房进行登记。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满洲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