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111521020116004669/202402-00003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发布机构 | 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 号 | 满住建〔2024〕26号 |
| 成文日期 | 2024-02-05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市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为进一步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92号),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行为,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满洲里市实际制定了《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2月5日
(此件予以公开)
附件: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满洲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满洲里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满洲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所辖范围内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无偿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设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事宜,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建立健全线上办理、信息共享等机制,提升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专项扣除,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八条 满洲里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
第九条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人事和劳动管理部门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聘用员工待遇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雇工人数较多且稳定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城务工农牧民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所有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码证;
(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登记号,可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单位应当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所有缴存职工当月工资单一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标注本人手机号;
(三)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标注本人手机号;
(四)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五)缴存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且在复印件上标注本人手机号、银行卡号、具体承办的开户银行;
(六)企业单位及事业非在编人员应提供单位当月社保明细(有单位人员姓名的)由社保局提供,加盖社保局章。
以上所有材料均需缴存单位盖章。
第十五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持录用文件(编制部门核定表)或工资单到公积金中心,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有效凭证。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缴存信息变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一)《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
(二)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涉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的,除身份证号码升位等一般性信息变更外,单位经办人及职工本人应同时到场办理。集中封存职工业务应由本人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申请表》;
(二)《职工个人帐户转移明细表》;
(三)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解散、合并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四)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注销的审批。
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帐户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
(二)单位归集暂时存款余额为零;
(三)职工个人帐户去向明确。
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办理流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中心应向市场监管部门、税务等部门取得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公积金中心应出具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情况说明;
公积金中心应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三)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四)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五)死亡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以上封存原因除死亡封存办理销户还需提供相关材料外,其余业务办理封存后可以直接办理销户,不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原单位应当自上一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证明文件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
(二)职工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手续的,应当持同意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材料。
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新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三)需进入公积金中心托管户或者集中封存户。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市公积金中心管理范围内单位调整或工作调动的,转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职工跨盟市单位调整或调动工作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账户资金及缴存使用信息通过异地转移接续平台转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规定时限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注销条件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托管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封存的个人账户需要恢复缴存的,单位应当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个人账户所在地的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无误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通知单位和缴存人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条件的,为缴存人办理账户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加强住房公积金数据信息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授权查询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与单位核对单位及其职工的账户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统一要求,配合有关信息核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在每年结息后,应当及时向缴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的明细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对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缴存人对账户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缴存单位应当对复核事项予以配合。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具体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和频次,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单位可在当地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满洲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满洲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缴存年度当年不变。单位应当在缴存年度开始前完成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相关工资、税务报表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及其汇总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其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欠缴、(趸缴)。单位、缴存人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不得突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四十四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间均不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未重新申请缓缴而停缴满1年以上的单位,公积金中心暂时做账户封存处理;单位申请启封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当于新开户的各项材料,对不符合启封条件的单位不予启封。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四)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在满市规定范围内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持下列材料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第四十七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四十九条 单位办理补缴,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及应当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欠缴部分。补缴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单位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二)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可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专业机构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调查、检查结束,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予以办结;
(三)因职工投诉启动调查、检查而职工撤诉的,视情况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满洲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满洲里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此前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满洲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满洲里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满洲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所归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运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技术等手段,提升互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实现住房公积金线上办、掌上办、马上办,为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服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坚持互助性、保障性和普惠性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政策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优先支持购买刚性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住房提取,让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监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分为住房消费类提取和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
本条所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包括商住两用房;第(二)项中所指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所指提取申请人包括缴存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不支持夫妻间交易房产提取住房公积金,与子女、父母间交易过户的房产不支持出卖方及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该提取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当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四)职工异地购房的,职工需提供相应异地购房申请材料,待公积金中心核实该房产信息无误后,职工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也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
首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提取的,还需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第十三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二)租赁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及其配偶租房所在地的无房证明。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资金分担证明、资金缴纳凭证。
第十五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文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有效付款发票或收据。
改造具体包括阳台抗震加固、上下水及暖气改造、更换窗户等户内改造内容。
第十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出。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七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八条 无房缴存人租赁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赁非保障性住房提取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每户家庭实际分担的出资额。
第二十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改造实际支出额。
缴存人家庭因多套自住住房涉及老旧小区改造的,只能就其中1套自住住房改造发生费用申请一次提取。
第二十一条 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提取的,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年租金提取额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款发票日期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以契税完税凭证时间为准);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住房贷款结清1年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进行自住住房改造提取的,提取申请的有效期为自住住房改造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申请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或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非住房类消费提取:
(一)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但提取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低于100.00元(含100.00元)且不再继续缴存满足销户提取的除外;
(二)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提取的。
第二十六条 离(退)休或退职提取的,应当提供离(退)休证、或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且帐户封存满6个月的;
第二十八条 出境定居(包括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的,应当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提取,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承诺书。
第三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缴存人所在地医疗保疗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一)重大疾病提取办理条件
1、缴存人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一个自然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2、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重大疾病病种,以银保监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规定的28种重大疾病或其他符合提取条件的疾病。
3、患者医药费用在完成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本年度个人自付金额超过缴存职工家庭年度总收入的60%,可按实际自付部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到百位)。
4、医药费发票有效期:自办理出院之日起前推一年之内。
5、本政策自管委会通过之日起执行,此日期之前的医药费发票不在范围之内。
6、满足亲情支取条件的,为同一患者支取公积金总额度不能超出个人自费部分。
(二)重大疾病提取材料清单
1、病情诊断证明(旗县级以上医院出具)
2、医疗报销凭证或医药费专用发票
3、身份及关系证明:
(1)为患者本人提取的:本人身份证原件
(2)为配偶提取的: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
(3)为父母提取的:缴存人身份证、患者身份证原件、亲属关系证明(能证明亲属关系的户口本或承诺书)
(4)为子女提取的:缴存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能证明亲属关系的户口本或承诺书)
(三)不予提取情形
1、提取人夫妻双方名下有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2、提取人夫妻双方是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的参与还款人;
3、提取人的公积金账户为冻结、黑名单或其他禁止使用状态;
4、提取人夫妻双方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三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等)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提取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取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配偶提取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或同户籍户口簿;同户籍子女、父母提取提供同户籍子女、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同户籍户口簿或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提取人商业银行借记卡。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通知提取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准予提取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第三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约定的缴存人本人银行账户。非注销账户的,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三十八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取申请人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核验工作;提取申请人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提取申请人制造虚假证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此前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满洲里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 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受托银行违规办理的住房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其本人、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为同一套住房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和贷款期限发放,贷后分别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
组合贷款中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职工(不包括一年缴存一次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并重新缴存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期可视同连续缴存期累计,满6个月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已经按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按计划补缴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土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购买自住住房(不包括商住两用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20%的首期付款。贷款的申请有效期限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购买二手房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1年内(以税收缴款书日期为准);
(六)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的住房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款、家庭收入、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
(一)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80%,同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价值的80%,质押物全部价值的90%。
(二)每个家庭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中只有一方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60万元。贷款最高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三)公积金贷款额度以每个家庭借款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余额的20倍贷款。
第十三条 确定贷款期限,应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以及剩余在职工作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身体健康,信用良好借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期限为1年至30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由借款人自主确定。一笔贷款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房产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可以用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现房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
(二)现房抵押物的现值由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参照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购房总价款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确定其抵押价值。
采取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的,期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由住房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实施三方共同监管,待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并正式抵押或贷款还清后,解除保证金监管。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四)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银行存单等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二)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质押期间,有价证券由住房公积金中心保管。
(三)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由两个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未负有住房贷款债务,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有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在岗职工。
(三)一位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自然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及配偶不得申请贷款;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
(四)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发放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当分别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各受托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由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自营性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的80%,每个家庭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中只有一方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60万元。
第五章 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房贷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偿还商业贷款期间申请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种借款转换形式。职工申请“商转公”贷款,须先由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再由借款人自筹资金还清原商业贷款,中心再重新贷款给职工。组合贷款商贷部分不能转为公积金贷款。
(一)“商转公”贷款的申请条件
1、个人已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2、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在满洲里市行政区划内购买自住住房,具有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及其它相关资料或证明。
4、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尚未结清,且处于正常还款状态。
5、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满洲里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商转公”贷款的申请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
2、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3、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报告。
4、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及有贷款余额的还款明细。
5、所购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或已预告登记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
6、商业贷款银行同意提前结清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证明。
7、其它相关资料。
(三)“商转公”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商转公”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均按照《满洲里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执行,但贷款额度不得超过申请“商转公”贷款时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即时余额。
(四)“商转公”贷款的办理程序
1、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申请贷款,填写《满洲里市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所需资料。
2、受理窗口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及所购住房情况,以及借款人住房商业贷款、个人信用、还款能力、贷款额度和期限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署贷款意见后送公积金中心审核。
3、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的,进入公积金商转公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办理。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通过业务经办网点、专业网站、电话等形式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建设资料备审。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并制定贷款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分设贷款受理、审核、批准岗位,实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三级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需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人及其配偶、质押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婚姻状况证明(指结婚证、户口簿、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婚姻状况声明)。
(二)购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已预告登记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低于20%的首付款增值税发票;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协议及已预告登记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低于20%的首付款增值税发票;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三)抵押或质押权力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四)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提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及其征信报告;
(五)非夫妻关系共有产权的,如《不动产权证书》中明确各自占有比例的,按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未明确的需提供《公证书》原件,以《公证书》中明确的该房产借款申请人占有比例作为贷款申请基数。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初审。审查要点为:
(一)借款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对购买住房的,审核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合法有效性,以及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的合法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产抵押的,审核抵押房产的真实性,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晰。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借款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经借款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住房公积金中心信用档案,了解借款人个人信用状况。根据《满洲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征信管理办法》确定借款人信用等级。
贷款初审后,贷款初审人应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借款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要求借款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退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符合规定,数额计算准确;
(三)电子数据与文本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贷款复审后,贷款复审人应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贷款批准人。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复审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初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复审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贷款批准人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批准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借款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条 签订合同。住房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抵押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
签订合同前,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住房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至在受托银行处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余额应做到日清月结。
按借款合同约定,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在银行开设监管账户内或借款人个人资金账户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内或房屋承建(修)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符合公积金贷款发放条件的,落实担保后放款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异地购房贷款执行“先提后贷”规定,所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可在购房地办理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自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
第三十五条 还款形式包括以下三种:
(一)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代扣协议,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借款人公积金联名卡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与市中心及业务部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冲还个人贷款协议》或申请贷款时选择公积金对冲还款方式,即可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均可选择同时或分别签订公积金按年、按月冲还贷款协议,对冲偿还公积金贷款,如公积金缴存余额不足以偿还当月贷款还款本息的,从借款人提供的还款卡中代扣。
(二)授权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扣款。
(三)借款人每月还款日前到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窗口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还款方式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以每月相同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其贷款余额计算按月偿还,计算公式为:月还本息额=贷款总额/贷款总期数+[贷款总额-贷款总额/贷款总期数×(n-1)]×贷款月利率。
第三十七条 代扣单位应按合同(协议)约定,按时扣收借款人的应还贷款本息,在扣收贷款本息的当日,将贷款本息划入贷款委托人指定的账户。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代扣单位反馈的扣款信息、进账单及相关单据的当日,登记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含1年)的,借款人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月还本金额按剩余贷款总额除以剩余总期数重新计算,并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三十九条 在贷款期内,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借款人办理组合贷款的,按所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的实际金额,分别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时,应同时同比例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告知借款人(及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和保证人后,可用借款人(及配偶)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和质物拍卖及处理的有关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自营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受偿;
(四)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五)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连续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由阶段性担保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可以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第四十七条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需符合公积金中心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终止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或其他还贷义务承担人可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一)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借款人离异后需转移所购建房产所有权的;
(二)借款人家庭收入明显下降,影响借款偿还能力,需要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的;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使月还款额发生改变的;
(三)因抵押物灭失、动拆迁、房屋质量问题发生换房等抵押权人认可的情况;
(四)因抵押(出质)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
(五)因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的。
(六)因法院判决债权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需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需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当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
第五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办理展期或缩期。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同一笔贷款展缩期只允许选择其一办理一次,展期后不可再次办理缩期,缩期后不可再次办理展期。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展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展期:(一)借款人失业;(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展期,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失业的,需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 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需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四)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展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的,延长期限累计不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超过30年;(三)公积金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四)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需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五)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五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缩期,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公积金贷款当前无逾期;(二)贷款缩期后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度不能超过家庭总收入的60%,贷款期限最短可缩至1年(不含已还款期数);(三)借款申请人、委托人、贷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变更类型为缩期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变更协议》,须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缩期后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在贷款偿还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借款人与住房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有担保保证合同的,应事先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五十七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时,或保证人所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住房公积金中心并取得同意后,变更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未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同意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六十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手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贷款资产应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类贷款。指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还款承诺,能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正常还款和连续逾期1—2期(含)可列入正常类贷款。
(二)关注类贷款。指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还款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借款人出现收入下降、重大突发事件、新增其他贷款项目、还款意愿较差、抵(质)押贷款的抵(质)押品价值下降等。贷款连续逾期3期可列入关注类贷款。
(三)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家庭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贷款连续逾期4—6期(含)或发现借款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的,可列入次级类贷款。
(四)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贷款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可列入可疑类贷款。
(五)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逾期本息仍然无法或只能部分收回的贷款,可列入损失类贷款。
第六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完整的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贷款资产状况,保证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贷后检查应以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可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应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
(一)对逾期1期的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贷款,应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贷款,应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五)对损失类贷款,应做好贷款坏账核销准备工作。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做好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
第六十四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贷款应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托银行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六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落实部门(岗位)负责贷款业务资料的收存和移交,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相关业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存的贷款业务资料移交到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章 违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有其他影响贷款偿还、损害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利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签约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贷款挪用或逾期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七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违规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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